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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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淑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姚淑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淑文於本院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白白。
(二)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16日調科肆字第10000446620號鑑定書(送驗尿液2瓶與被告採驗之唾液棉棒,其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
(五)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00470390號鑑定書(被告採驗之頭髮區段距髮根3~4公分及4~5公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