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516號聲請人 高炳焜肇隆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肇隆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肇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肇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4日(均為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郵政回執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任肇隆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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