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4號、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國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案件,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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