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羅台林 相對人 羅孝雯
羅孝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是以,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即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均為已成年之人,聲請人已61歲,年邁體衰,並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羅孝雯應自聲請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請求相對人羅孝君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2000元99年9月起,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1000元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設籍「南投縣○○鎮○○路○○○號7樓」,現居於同縣南投市○○○路○街○○巷18之7號3樓,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外,且有聲請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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