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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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事實二㈡1部份);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柒公克、零點零叁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事實二㈡2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柒公克、零點零叁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文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0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黃文驃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某時,在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不詳地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5月30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後方停車場處,查獲 廖韋賓 (另案偵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適黃文驃在場,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旁之廢棄工廠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廢棄工廠內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7公克、0.0352公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殘渣袋2個等物,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97公克、0.03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2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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