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茹美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茹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茹美玲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東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智聖公司,99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為翊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東智聖公司借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其所管領持有中之小客車1部侵占入己,幾經東智聖公司與其聯繫並要求返還均無果,東智聖公司遂於99年9月間寄送存證信函,其亦拒不返還。嗣經東智聖公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東智聖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茹美玲固坦承有於99年3月間向告訴人東智聖公司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上開車輛尚於其持有中而未返還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初駕駛該車時發生碰撞,車門已壞,至今均尚未維修,伊想等車子修好後再返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東智聖公司之代表人 鄭鈞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詳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與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3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9840號函、告訴人出具之存證信函1紙,告訴人曾借用上開車輛予被告與被告知悉告訴人曾向其請求返還該車等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係於99年8、9月間,而被告稱其發生車禍之時間係在100年年初,是被告於知悉上開存證信函至其發生車禍之其間,本有相當之時間可與告訴人進行聯繫,並說明返還該車之時間與方式,然被告均未有所表示,甚至於至101年4月之偵查庭時,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聯繫或告知該車曾發生碰撞,是倘若被告真有返還該車之意願,理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就車輛返還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均未有所行動,是被告無返還該車之意圖,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上開車輛,本應如期返還,竟將該車納為己用長達2年,行為實屬不該,並於期間中發生交通違規共
146筆等情,使告訴人不勝其擾,其所生之損害非微,又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不低、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猶持陳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