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梁峻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秩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移送案號:基隆市警察局100年5月9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4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梁峻瑞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25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之交會路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0,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開山刀3把及其他刀械1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揭刀械原係放置在抗告人母親住所,因抗告人母親反對,抗告人方於旨揭時、地,自母親住所取出上揭刀械而擬攜往抗告人父親住處另為放置;更何況,抗告人持有刀械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見,抗告人持有刀械尚非犯罪。從而,抗告人對旨揭裁罰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而另為不罰之諭知云云。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之開山刀3把及其他刀械1把,俱屬單面開鋒之銳利工具,此悉經本院職權向查獲機關確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是倘持以攻擊人體,當亦足可威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此首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驗。其次,抗告人於100年4月23日晚間10時25分左右,騎乘599-GFH號重型機車,攜同上揭開山刀3把、其他刀械1把(按:開山刀3把係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至其他刀械1把則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途經基隆市○○路與忠二路之交會路口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無訛,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影本)3張、開山刀照片(影本)3張、其他刀械照片(影本)1張在卷暨上揭開山刀3把、其他刀械1把扣案足佐。據此,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至抗告人雖稱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扣案器械(開山刀3把、其他刀械1把)既可威脅、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而有殺傷力,就令其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刀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揭器械之所為,仍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應依法裁罰,是抗告人徒憑上揭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而稱本件應予免罰云云,已屬誤會而非的論;更何況,細繹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所載,其間經檢察官認定核「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刀械者,亦係與「原審據以裁罰之客體(開山刀3把、其他刀械1把)」迥不相牟之「武士刀1把」,是抗告人憑恃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而論稱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本院尤不知其間關聯何在!
五、原裁定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開山刀3把、其他刀械1把)」之違序行為事證明確,進而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抗告人所有之開山刀3把及其他刀械1把,除其事實理由及證據欄⑶所載「……武士刀1把……」顯屬贅餘而為誤繕並應刪除,暨應補充「扣案之武士刀1把,既未開鋒而無殺傷力之可言,則抗告人攜帶扣案武士刀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不符;惟此部分尚與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開山刀3把及其他刀械1把之違序行為無從分割,爰不就此另為免罰之諭知」以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裁罰亦堪稱妥適;抗告意旨徒憑前詞聲稱本件應予免罰而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