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基隆市○○區○○路391號1樓」更正為「基隆市○○區○○街381號1樓」。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使 陳兆鵬 顏面擦傷併左顏紅腫及左
腹壁挫傷等傷」補充更正為「使陳兆鵬受有顏面擦傷(0.8公分)併左顏紅腫、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王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王清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0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和與陳兆鵬原係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91號1樓,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王清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徒手毆打陳兆鵬,使陳兆鵬顏面擦傷併左顏紅腫及左腹壁挫傷等傷。
二、案經陳兆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兆鵬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李忠文 結證明確,復有診斷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