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上訴人 莊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進發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及第二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既經上訴人陳明非其所有,原判決因而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即與卷內資料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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