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鴻見
許嘉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鴻見、許嘉麟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鍾鴻見、許嘉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所竊財物被害人已經取回,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告鍾鴻見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嘉麟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巷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鴻見、許嘉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91之1號前,由鍾鴻見使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燈照亮現場,由許嘉麟徒手拔取 王聖晴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空氣濾清器軟管,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81之6號前,將竊得之空氣濾清器軟管安裝在鍾鴻見上揭重機車上,尚未安裝完成,即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81之6號前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鴻見、許嘉麟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聖晴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