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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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九號上訴人 蔡宜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
八六、一九五三二、二五0二三、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宜霖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罪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且查獲盜版光碟之數量甚鉅,乃審酌上訴人之於其事實欄均已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扣案光碟數量、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既已敘述理由,即無命補正問題,而其上訴理由僅載稱查扣光碟少數係伊重製,案發後已配合調查,尚須自行負擔存放光碟之房租,並無龐大不法利益所得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因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誤合法上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訴訟之違背法令,顯與第三審上訴之合法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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