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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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囑託抗告人現執行中之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臺北看守所)執行中,惟其未經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提出抗告狀,而係循一般郵務寄送遞狀,此亦有抗告人抗告狀信封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抗告人斯時提出抗告之所在地即臺北看守所為扣算之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於108年5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