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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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107年度偵字第2276號、107年度偵字第2437號、107年度偵字第3137號、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107年度偵字第6914號、
107年度偵字第6954號、107年度偵字第1251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啓同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循網路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國內招募作業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鄭歆妍 」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啓同提供帳戶給公司之會員結算輸贏兌匯使用,每個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廖啓同因家用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5日22時6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線西門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將其所有之:
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②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詳如附表一所示),依「鄭歆妍」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全部變更為「000000」,使用便利商店之宅配服務,寄給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蔣宏南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啓同之上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二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廖啓同之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 白雲飛陳品瑄李文呈楊維萱王明慈林建宏鄒秉錡高瑩潔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芷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羅文澤、蕭曄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洪芷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簡稱: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第128頁至第13
0頁背面;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6頁),核與領款車手即證人 江若豪 、車手上游即證人 陳昌 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陳述或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影卷第20頁、第33至34頁),且有ATM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地點:107年1月8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0樓SOGO商銀;107年1月8日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見高市警卷第28至32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1月26日、107年5月4日一和美字第00011號、00037號函文暨函覆之廖啓同客戶資本資料暨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同上警卷第46至48頁;107年度偵字第12518號影卷第94至9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警卷第51頁)、手機對話截圖(同上警卷第52至73頁)、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21頁)、手機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22至26頁)、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月
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682號函文暨函覆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幣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23至27頁)、手機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28至32頁)、臺灣中小企銀和美分行107年2月1日107和美字第6733號函文暨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與107年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19至23頁)、手機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4至28頁)、被告手機擷取畫面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6954號影卷第41至46頁)、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3月14日一和美21號函文暨函覆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提款卡轉帳轉入帳號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延長營業時間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23至28頁)、手機對話截圖(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LINE對話截圖(見107年度偵字第12518號影卷第40至56頁、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7年7月9日彰化營字第10700033011號函文(見107年度偵字第4740號影卷第23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5788號函文暨函覆之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6914號影卷第17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提款卡與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騙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附表編號3、7、9所示告訴人李文呈、鄒秉錡、洪芷鈴於接獲詐欺電話而受騙依指示於107年1月8日17時39分、107年1月8日18時50分、107年1月8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4,985元、9,985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銀、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2分(附表編號3)、18時53分(附表編號7)、18時26分及18時27分(附表編號9),提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
7年5月4日一和美字第00037號函文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23頁;見高市警卷第46頁、第48頁),衡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約5分鐘內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手續,益見確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變更密碼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在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且近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行為時年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廖啓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錢,復依指示將其合作金庫內之受贓款提領出,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施以詐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告訴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係經由電話訊息詐騙而受害,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誆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白雲飛及被害人高瑩潔等共11人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原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59、2274、2275、2276、2437、3137、3363、3795號案件,就本件告訴人白雲飛、陳品瑄、李文呈、楊維萱、王明慈、林建宏、鄒秉錡及被害人高瑩潔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提起公訴;而告訴人洪芷鈴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則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21367號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2620號案件移送併辦;另告訴人羅文澤、被害人蕭曄謙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部分,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3號案件移送併辦,此有上開併辦意旨書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且本院業將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告知被告使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未婚,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貪圖暴利,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犯罪工具使用,使詐騙集團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無可取,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4個,造成十餘位告訴人蒙受損害,累積相當數額,罪質非輕;暨考量被告尚有扶養人口,目前為中低收入戶,背負車禍分期賠償及信用卡消費債務,此有彰化縣線西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獲扶助)、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壓力龐大,應是導致被告犯案的重要因素,暨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多達4個,告訴人人數及損害總額不低,迄未獲賠償,故仍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立法理由與第
2條之修正理由及第14條、第15條立法理由等意旨,認為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等語。
三、然本院認為:
(一)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
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責乙情,洵非足採,此外,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王勢豪、陳顗安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表一(被告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第17-21頁、│││││107年偵字第2276號卷第15-19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954號影卷第│││││29-30頁│├──┼────────┼─────────┼──────────────────┤│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第18-21頁、│││││107年度偵字第2437號卷第18-21頁、│││││107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24-27頁、│││││107年度偵字第6914號卷第18-20頁│├──┼────────┼─────────┼──────────────────┤│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24-2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518號影卷│││││第95-96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107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第20-23頁、│││││107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第21-24頁│└──┴────────┴─────────┴──────────────────┘附表二┌──┬────┬───────────────┬──────┬─────────┐│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白雲飛│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7時許│臺灣銀行帳戶│1.告訴人白雲飛警詢││││,佯裝是網站客服人員(Crafthol││之指訴(107年││││ic網站),致電白雲飛,佯稱其先││度偵字第2159號卷││││前上網購買「宇宙人抱枕」商品時││第6-7頁)││││因網路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帳戶會││2.白雲飛之新竹縣政││││重覆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銀行處理云云,白雲飛隨後接到自││竹北派出所陳報單││││稱銀行行員來電,稱必須操作自動││、受理各類案件紀││││櫃員機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白雲││錄表、受理刑事案││││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件報案三聯單、受││││至新竹縣○○市○○○街○號1樓││理詐騙帳戶通報警││││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帳號││示簡便格式表、內││││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政部警政署反詐騙││││29,912元至右列帳戶。││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9-11、13-15││││││頁)││││││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2│陳品瑄│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9時56│臺中商銀帳戶│1.告訴人陳品瑄警詢││││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平台「瘋狂賣││之指訴(107年度││││客」客服人員,致電陳品瑄,佯稱││偵字第2274號卷第││││其先前上網購買商品「枕頭」時,││6-7頁)││││因誤設重覆訂購,之後會有信用卡││2.陳品瑄之新竹縣政││││銀行來協助處理,陳品瑄隨後接到││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信用卡銀行來電,要求提供提款卡││二重埔派出所陳報││││資料,陳品瑄提供台北富邦信用卡││單、受理各類案件││││資料後,詐騙集團稱讀取不到資料││紀錄表、受理刑事││││,陳品瑄另提供兆豐、遠東銀行提││案件報案三聯單、││││款卡資料,並要到自動櫃員機方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警示簡便格式表、││││,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郵局之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動櫃員機,分別於:││騙案件紀錄表、金││││1.同日21時14分許,自其兆豐帳戶││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報單(同上卷第9-││││帳3,100元至右列帳戶││11、13-15頁)││││2.同日21時16分許,自其遠東銀行││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易明細表(同上卷││││號)轉帳14,811元至右列帳戶。││第16頁)│├──┼────┼───────────────┼──────┼─────────┤│3│李文呈│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7時許│臺灣中小企銀│1.告訴人李文呈警詢││││,佯裝是上海商業銀行專員,致電│帳戶│之指訴(107年││││李文呈,佯稱其有一筆網路購物訂││度偵字第2275號卷││││單,如未取消將會扣款,隨後李文││第6-8頁)││││呈接到自稱安利美特之店員來電,││2.李文呈之臺南市政││││稱要至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訂單云││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云,致李文呈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大灣派出所受理各││││17時39分許,至臺南市○○區○○││類案件紀錄表、受││││路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自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聯單、受理詐騙帳││││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5元││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至右列帳戶。││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0-11、13││││││-15頁)││││││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卷││││││第16-17頁)│├──┼────┼───────────────┼──────┼─────────┤│4│楊維萱│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9時13│臺灣銀行帳戶│1.告訴人楊維萱警詢││││分許,佯裝是網站賣家及郵局人員││之指訴(107年度││││,致電楊維萱,佯稱其之前上網訂││偵字第2276號卷第││││購電影票時,因為電腦出問題,訂││7頁)││││單有錯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方││2.楊維萱之桃園市政││││可取消訂單,否則會遭重覆扣款云││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云,致楊維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普仁派出所受理各││││20時0分許,至桃園市○○區○○││類案件紀錄表、受││││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之自動櫃員││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示簡便格式表、內││││000000000號)轉帳6,131元至右││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列帳戶。││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9、11-13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4頁)│├──┼────┼───────────────┼──────┼─────────┤│5│王明慈│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8時22│臺中商銀帳戶│1.告訴人王明慈警詢││││分許,致電王明慈,佯稱其上網購││之指訴(107年度││││物扣款錯誤,並要王明慈操作自動││偵字第2437號卷第││││櫃員機先查看,致王明慈陷於錯誤││6-7頁)││││後,乃於同日19時33分許,至臺北││2.王明慈之桃園市政││││市○○區○○○路○段○○○號陽信││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銀行南京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其││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類案件紀錄表、受││││00號)轉帳29,958元至右列帳戶。││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10、12-15││││││頁)││││││3.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6頁)│├──┼────┼───────────────┼──────┼─────────┤│6│林建宏│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8時32│臺中商銀帳戶│1.告訴人林建宏警詢││││分許,佯裝是「饗食天堂」服務人││之指訴(107年度││││員及郵局人員,先後致電林建宏,││偵字第3137號卷第││││佯稱其先前去「饗食天堂」用餐後││7-9頁)││││,系統將其誤植成高級會員,若不││2.林建宏之臺北市政││││取消,帳戶將會遭到扣款云云,致││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建宏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29││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單、受理各類案件││││段000號匯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紀錄表、受理刑事││││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案件報案三聯單、││││0000000000號),轉帳29,985元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右列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1││││││-13、15-20頁)││││││3.匯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1頁)│├──┼────┼───────────────┼──────┼─────────┤│7│鄒秉錡│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7時49│第一商業銀行│1.告訴人鄒秉錡警詢││││分許,佯裝是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帳戶│之指訴(107年度││││,先後致電鄒秉錡,佯稱其之前上││偵字第3795號卷第││││網訂購耳機時,因為員工操作電腦││7-10頁)││││錯誤多訂,必須要解除訂單,要其││2.鄒秉錡之臺中市政││││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否則會遭││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到扣款云云,致鄒秉錡陷於錯誤,││西屯派出所受理各││││乃於同日18時50分許,至臺中市000000000000
0○○○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聯單、受理詐騙帳││││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右││式表、內政部警政││││列帳戶。││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3、15││││││-17頁)││││││3.鄒秉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8││││││-20頁)││││││4.鄒秉錡之郵政儲金││││││提款卡影本(同上││││││偵卷第22頁)│├──┼────┼───────────────┼──────┼─────────┤│8│高瑩潔│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6時51│臺灣中小企銀│1.被害人高瑩潔警詢││││分許,佯裝是「 雅芳 化妝品」服務│帳戶│之指訴(107年偵││││人員,致電高瑩潔,佯稱其個人資││字第3363號卷第7││││料遭公司員工輸入錯誤,若不更正││-8頁)││││帳戶將會遭到每月重覆扣款云云,││2.高瑩潔之臺東縣警││││致高瑩潔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7時││察局關山分局 鹿野 ││││26分許,至臺東縣○○鄉○○路1││分駐所陳報單、受││││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其郵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再││、受理刑事案件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7,985元(扣││案三聯單、受理詐││││除手續15元)存至右列帳戶。││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0-12、││││││14-16頁)││││││3.高瑩潔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片(同上偵卷第17││││││-18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9││││││頁)│├──┼────┼───────────────┼──────┼─────────┤│9│洪芷鈴│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7時32│第一商業銀行│1.告訴人洪芷鈴警詢││││分許,佯裝是臉書私人賣家之客服│帳戶│之指訴(臺中地檢││││人員,致電洪芷鈴,佯稱其之前訂││署107年度偵字第││││購「置物櫃」,如要取消訂單,帳││12518號影卷第79││││務清掉,必須要去匯款云云,致洪││-80頁、高市警前││││芷鈴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24分││分偵00000000000││││許,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影卷第18-20頁││││00號高雄應用大學外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自其帳號000-00││2.洪芷鈴之高雄市政││││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85元至││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右列帳戶。││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1-87頁)││││││3.洪芷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市││││││警前分偵00000000││││││700號影卷第19、││││││93、94、98頁;10││││││7年度偵字第125││││││18號影卷第77頁)│├──┼────┼───────────────┼──────┼─────────┤│10│蕭曄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20時30│臺中商銀帳戶│1.被害人蕭曄謙警詢││││分許,佯裝是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服││之指訴(107年度││││人員,致電蕭曄謙,佯稱其信用卡││偵字第6914號影卷││││遭盜刷50餘筆,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第12-13頁)。││││作取消遭盜刷之款項云云,致蕭曄││2.蕭曄謙之新北市政││││謙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路0段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分││成州派出所受理各││││別於:││類案件紀錄表、內││││1.同日20時30分許,自其元大銀行││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案件紀錄表、受理││││號)轉帳16,383元至右列帳戶。││詐騙帳戶通報警示││││2.於同上時、地,轉帳1,627元(││簡便格式表(同上││││扣除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偵卷第21-23頁)││││││3.蕭曄謙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卷第25頁)│├──┼────┼───────────────┼──────┼─────────┤│11│羅文澤│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8時23│臺灣銀行帳戶│1.告訴人羅文澤警詢││││分至34分許,佯裝是雄獅旅行社及││之指訴(桃園地檢││││中國信託信用卡公司之客服人員,││署107年度偵字第││││先後致電羅文澤,佯稱網路交易設││6954號影卷第18││││定錯誤,多訂一份旅遊票券,須先││-20頁)││││以網路ATM登入確認帳戶餘額,雙││2.羅文澤之高雄市政││││方再核對帳戶餘額是否一致云云,││府警察局仁武分行││││羅文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先││澄觀派出所受理詐││││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金額打上代││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號00000、轉出帳號打上000-0000││便格式表、內政部││││0000000號後,因電腦當機無法匯││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款,詐騙集團成員另要求羅文澤至││專線紀錄表(同上││││實體自動櫃員機操作,羅文澤依照││偵卷第23、25頁)││││指示匯款後,對方佯稱畫面應該是││3.交易明細擷圖(同││││「取消交易」而非「匯款成功」,││上偵卷第24頁)││││佯稱要幫忙把交易金額轉回來,要││││││求羅文澤提供家人帳戶,羅文澤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以其父親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7元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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