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復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13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復中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證書,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印製其在高雄市○○區○○○路○號35樓之7經營「晶品法律事務所」且自任所長之名片對外發送,並利用其在屏東縣某「聖道宮」以律師身分受委託擔任法律顧問、在高雄市某議員辦公室提供法律諮詢等機會,對外營造其具有律師身分而得以處理訴訟事件之假象,而分別下列行為:
㈠緣 黃錦治 前因與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普公司)就
坐落於高雄市某地號土地上之寺廟新建工程發生糾紛,黃錦治欲對承攬人即丰普公司提起訴訟,於民國104年6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許,經友人介紹後,乃與張簡復中見面並表達欲委任其為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之意。張簡復中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錦治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不加以否認澄清,致黃錦治陷於錯誤,並於104年6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費用與張簡復中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訴訟事件。張簡復中遂於104年6月15日,以原告黃錦治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具狀至本院民事庭向被告丰普公司提起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遂依法分案即104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張簡復中又接續於104年9月1日提出民事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復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6日均提出民事補正狀,再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及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出庭參與言詞辯論,以此等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行為以營利。
㈡又緣 陳金里 因欲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案
件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2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許,經友人介紹後,乃與張簡復中見面並表達欲委任其為律師處理民事訴訟之意。張簡復中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金里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不加以否認澄清,致陳金里陷於錯誤,並支付之3萬5千元之費用而委託張簡復中辦理訴訟事件。張簡復中遂於106年2月18日,以被告陳金里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案件,提出民事上訴狀,而以此方式為他人辦理訴訟行為以營利。
二、案經屏東律師公會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錦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治於偵訊時(見雄檢106他3769卷第41至43、50至52頁;屏檢106他2218卷第8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里於偵訊時(見屏檢10
6他2218卷第89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㈠晶品法律事務所名片(所長:張簡復中);告訴人黃錦治提
出被告在議員辦公室提供法律服務之臉書動態截圖、聖道宮法律顧問證書(律師:張簡復中,晶品法律事務所)影像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等各1張(見屏檢106他2218卷第93頁;雄檢106他3769卷第18至
20、53頁)。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即告訴人黃錦治之訴訟案件)
返還價金訴訟案件:於104年9月1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陳報狀、於104年10月23日、105年1月26日均提出民事補正狀、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及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等各1份(見104年度訴字第506號卷第8至9、36、40至
43、53、66至67頁反面、79至80、106至107頁;雄檢106他3769卷第7至11頁)。
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即被害人陳金里之訴訟案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裁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㈣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之律師資格查詢結果1紙(見屏檢
106他2218卷第133頁)。㈤犯罪事實之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治於偵訊時結證略以:
伊當時都稱被告為張簡律師,而被告也沒有反對;被告有表示接這個案件要6萬元,伊於104年6月6日匯款給被告;被告沒有表示其不是律師;議員服務處的人都稱呼被告為張簡律師等語(見雄檢106他3769卷第41至43、51至5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里於偵訊時亦證稱:【問:張簡復中有告訴你,自稱是律師嗎?】答:他就跟我說他是律師,人家介紹的,我認為就是律師;我就按照律師的收費,我大約給他3萬5的樣子等語(見屏檢106他2218卷第89頁)。而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亦為被告所是認(見雄檢107偵8285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上開三、㈠所示晶品法律事務所名片、被告在議員辦公室提供法律服務之臉書動態截圖、聖道宮法律顧問證書影像截圖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先以法律事務所所長、具有律師資格之法律顧問等文件資料,營造其具有律師資格而可處理訴訟事件之假象,復於告訴人黃錦治及被害人陳金里因而產生誤會、當面稱呼其為律師時,其均未加以否認澄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黃錦治及被害人陳金里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費用委託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並為相關訴訟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以營利之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漏未敘及至此,容有疏漏,應與補充更正(其餘犯罪事實擴張部分,詳後述)。
㈥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修法說明、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本案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故此法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故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而漏未敘及上開詐欺取財罪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於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涉多項罪名間之關係究竟如何,法院在審判上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為告訴人黃錦
治多次撰寫訴狀、代理出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公訴意旨固僅認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意圖營利而為他人
撰寫訴狀、出庭等訴訟行為,對告訴人黃錦治、被害人陳金里均犯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惟被告所為超逾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程序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相應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828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檢察官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3號)之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59條部分: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
節(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64頁),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被告所稱情狀僅可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假冒律師身分以騙
取訴訟報酬,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
105年間,已因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至107年
5月30日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雄檢106偵他3769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竟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益徵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騙取之財產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就讀輔大法律博士班3年級、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屏東綠能公司擔任法務人員、月收入為2萬4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分別獲取
6萬元、3萬5千元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陳稱其中6萬元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黃錦治,但3萬5千元業已退還被害人陳金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黃錦治、被害人陳金里後,上開2人均表示被告並未退還或賠償任何金錢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無從認定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償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條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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