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聖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聖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聖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9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對受刑人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書、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對受刑人所為之寄存送達於108年1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因受刑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未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上開案件於108年2月2日確定,應堪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2月2日前所犯,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見本院卷第4-6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卷第3-8頁正反面)及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同一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均相同,犯罪情節類似、行為時間前後僅差距未滿1月,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非難性,兼衡其數犯相同類型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綜合各情予以一併衡量,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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