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國防大學即債權人代表人 鄭德美 校長相對人 李偉行 即債務人
李必初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持本院民國94年5月5日93年度訴字第804和解筆錄,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從而,本件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管轄法院。
(二)然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可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債務人均設籍於高雄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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