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騎乘
A2S-850號之機車,在南京東路5段及三民路口因闖紅燈,因
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765-MA之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所駕駛
車輛損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9200元(含零件1萬5300元,工資
2萬39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
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過失等語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53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辯以沒有過
失云云,然其闖紅燈一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認定在卷,有該局97年8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第0000000000
號書函附於前揭偵查卷宗,是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據,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工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
工資2萬39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
為憑,應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零件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依損害賠
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換之零件為中古者,毋須折舊云云
,然其對於該等中古零件,究為多少年之中古零件,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再查,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
計,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原告
車輛至97年2月發生事故止,已逾4年8月耐用年限,則該
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3,770元(零件支出15,300元
×9/10=13,770元〕,其支出零件費用15,300元扣除前揭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530元。是
原告系爭零件請求以1,53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
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修復工資費用23,900元、零件費
用1,530元,共計25,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
,共2萬54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