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前向 林秀鵲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02室房間,林秀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1時31分許,至該處向林淑貞收取房租,林秀鵲站在樓梯間,林淑貞在其房間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淑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21時39分11秒打開房門自其房間衝出,一手推向林秀鵲胸口、一手推向林秀鵲腰際處,同時推林秀鵲1下,林秀鵲背部撞向202室對面房間房門,林秀鵲再衝進202室內與林淑貞拉扯,將林淑貞推倒在房間內靠近門邊的床上,林淑貞起身後,林秀鵲又將林淑貞壓回床上,林淑貞站起繼續與林秀鵲拉扯,嗣林淑貞坐向床邊,以手推開林秀鵲,林秀鵲左手攀住門框,林淑貞再站起將林秀鵲自房間推出,致林秀鵲向後全身倒向樓梯間地板,頭部撞到後方即202室對面房間之房門,致其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淑貞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林秀鵲發生爭執,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到床上打我,她的身體壓住我的身體,讓我身體無法反抗及動彈,打到我不舒服,還拉我的頭髮,我把她的手拉開、推她,她往後滑出房間時,我有趕緊拉住她的雙手,但她不願意讓我拉,她才倒下受傷。告訴人打到我沒辦法呼吸,我才推告訴人的。我推告訴人後,我有緊急拉住她,是告訴人自己撥開我的手,若她沒有撥開,她就不會受傷。我推告訴人出門的時候,告訴人不是直接往後倒,我還有緊急用雙手拉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不是直接往後倒。錄影沒有看到,應該是告訴人有剪接,我當時真的有拉住告訴人,告訴人不是直接往後倒。」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徒手推倒在地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08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8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警卷第3、15、17、19、21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99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收取租金後,仍站立在樓梯
間,與將房門打開站在房間內之被告斷斷續續對話將近6分鐘,惟因錄影僅有影像,故未能知悉對話內容,其間被告有比劃手勢並逐漸加大,2次關上房門再打開,告訴人有指向被告之動作,並於被告最後再關上房門時朝著被告房門說話,被告乃於21時39分11秒打開房門衝出,一手推向告訴人胸口、一手推向告訴人腰際處,同時推告訴人1下,告訴人背部撞向被告房間對面房間之房門後,即向前衝進202室內與被告拉扯,並於21時39分18秒將被告推向位於門邊的床,又於被告起身後旋即將被告壓回床上,嗣被告站起繼續與告訴人拉扯,復又坐向床邊,再於21時39分27秒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趕緊以其左手攀住門框而站立著,被告乃再站起將告訴人往房間外面方向推開,告訴人往房外方向向後全身倒下,身體躺在樓梯間地板,頭部撞到背後房間之房門等情,又該錄影影片時間秒數為連續,並無秒數中斷情事,影片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告的雙手,並無被告所稱有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更無告訴人將被告的手撥開等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65至99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分,並據其於108年9月2日警
詢時供述:「因為當時我關門比較大力,她要我關小聲一點,我情緒有失控先推了她一下,她撞到木門之後有進來我房間跟我發生拉扯,我因為她拉到我受不了,所以再度推她出去,她頭部就撞擊到木門之後就昏迷。」等語(警卷第6頁)明確,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叫他小聲一點,被告就開門並很用力推我的肩膀,導致我人往後倒,但我有抓住樓梯,所以第一次沒有跌下樓梯;後來我們就吵起來了,我們互相拉扯,之後被告又用雙手推我,我不知道被告推我哪裡,我就往後倒,頭部撞到對面的門,我倒地後就沒有意識了。」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否是妳的房客?)是。(提示本院卷第69頁至第9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這是否裝設在妳所有房屋而出租給被告門外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是。(案發過程是否就如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是。(妳有無先將被告推到床上毆打被告?)我有壓被告到床上,我要反擊的時候,被告已經就把我推出來了。(妳為何要將被告壓在床上?)我要收房租,被告每次把錢丟在我臉上、地上,然後門關得很大聲,我就說門關小聲一點好不好。被告不爽就推我。(妳的傷勢如何造成?)門打開,被告推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推回去,扭打在一起,被告就把我推出來。受傷過程就如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等語屬實(本院第115至116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有於最後一次從房間方向將告訴人向外推開後
,要將告訴人拉住云云,然被告於108年9月2日20時38分起至58分止之警詢時始終未供述其有於最後推倒告訴人時欲拉住告訴人情節(警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述秒數連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無被告辯解所稱欲拉住告訴人雙手以防止告訴人倒地之情事,詳如前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觀之被告、告訴人前揭供述、證述內容,及前述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一次推開告訴人時,因係自房間衝出,而當時告訴人位於樓梯間,身體後面至對面房間之距離小於告訴人之身高,故於遭被告推開而向後倒時,係站立向後倒向對面房間之門板,此為被告當場所見,則被告於第二次要將告訴人推向對面房間方向時,因被告當時人在其房間內,告訴人則在其房門處,被告應可知悉因告訴人當時站立處與對面房間之距離較遠,而被告房間與對面房間中間為樓梯間空地,則其推開告訴人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無訛,被告竟仍奮力將告訴人自其房門推出,其主觀傷害犯意及客觀傷害犯行均至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諉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係被告先推告訴人之情事,業據被告於108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先行動手推告訴人,再於告訴人還手進入房內,將被告推倒2次至床上時,被告均能立即起身,與告訴人拉扯,最後係被告自其房間方向將告訴人推出電梯間,告訴人即直接向後倒地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推到床上毆打,無法反抗、動彈及呼吸,才將被告推開,其所辯並無可採,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件之發生係因雙方先有言談不合,對話過程有來有往,雙方於爭執過程均有以手指向對方及將對方推倒等情事,並無何人明顯處於強勢或劣勢,除被告先行動手一節,所為實屬可議外,雙方可責難事由相當,另因雙方所在位置及該房間當時係由被告使用居住緣故,故告訴人係將被告推倒至被告房間之床上,而告訴人最後係遭被告推倒至樓梯間之地板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