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民國108年12月18日借據「六」約定(本院卷第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依上揭借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65、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金額各為2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1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2紙為付款工具,又於1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承諾10日內還款給原告,並簽發金額3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13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為付款工具,原告當日以匯款之方式將200萬元、35萬元匯至被告所指定之戶名高育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方式交付65萬元給被告。嗣原告得知被告說要破產及協商,且上揭108年12月13日支票即將到期,被告便要求原告不要兌現,而於108年12月18日先償還原告100萬元,未清償500萬元部分簽立借據、現金簽收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並簽發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受款人陳怡君、發票人姚志龍、發票日為108年12月18日)之本票擔保付款。
(二)惟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仍未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3紙(金額200萬、100萬元、300萬元)均未獲兌現,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5、65、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1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9年1月15日)、30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12月13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3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8年11月2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08年12月18日借據、108年12月18日現金簽收條、金額500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陳怡君、發票人為姚志龍、發票日為108年12月18日)之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
1、31、33、35、23、25、27、29頁)。其中108年11月2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1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108年12月18日現金簽收條(記有「茲借款項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現金已確實交付本人」,本院卷第27頁),可證原告已陸續交付被告共500萬元之事實。而108年12月18日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願提供擔保而簽發本票乙紙等語,經參照與被告簽發上揭300萬元本票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相符(本院卷第25、29頁),另借據末段「借用人(即乙方)」欄有被告簽名,「借款人(即甲方)」欄空白處,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借款人為原告等語,亦與上揭本票受款人部分相符,堪認兩造確有訂立該借據。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本院卷第15、71頁)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借款係有約定期限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於原告起訴前均已屆期,是原告依契約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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