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兩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內,與雇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薪資問題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甲○○並要求乙○○離開其住處,乙○○不從,甲○○竟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揚稱:「限你三分鐘內離開我的地盤,不然給我試看看」等語,致乙○○心生恐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係以:「拿刀劈死妳」等語加以恐嚇,惟為被告否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為真實,參諸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應認被告之自白較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月確定,兩案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恐嚇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品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李春地
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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