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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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智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零參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古智合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16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⑴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50000,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25000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路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1月2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伯公岡201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031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智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2.0317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古智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92公克)、顆粒3包(驗餘合計淨重2.03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供)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