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原名陳金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陸點零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祥(原名陳金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15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燃,再透過吸食器之吸管吸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熔解過程中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合計毛重6.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035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合計毛重6.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4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035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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