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96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被告 黃健智 特別代理人 黃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係未成年人,而其父母均下落不明,此經被告及其姊 黃惠玲 證述在卷,則原告係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黃惠玲為特別代理人,原告、被告、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黃惠玲,對於本院之上開選任裁定,並無爭執,且均陳明捨棄對上開定之抗告權,是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業已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月鈺 所有,由訴外人 楊得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完畢,修復後支出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674元(工資費用20,424元、零件費用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20,67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4元,並由被告自10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仍未成年,父母均下落不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之經過事實係屬真正。
㈡、系爭車禍係出於被告黃健智之過失,原告之承保車輛駕駛人無過失因素。
㈢、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實際修復之金額為20,674元,此為原告承保車輛所有人實際受損害額,其修理費用業由原告支付。
㈣、除第三項所示之20,674元修理費用外,原告擔保系爭車輛所有人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除此金額及利息外,亦不再向被告為此金額之求償。
㈤、原告承諾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自10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拋棄利息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復有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20,674元(稅前修理費為19,690元,其中稅前零件費為238元、稅前工資為19,452元),業據原告提出億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發照日期為2012年1月(即民國101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1年3月6日止,已使用1月又19日,依上開說明,稅前零件費238元之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稅前零件費238元,其折舊額為1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38×0.369×2÷1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稅前零件費用為223元(計算式:238元-15元=223元),又因修復零件費用須計算營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234元(223元×
1.05=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稅前工資19,452元之部份,應稅後為20,425元(計算公式:19,452元×1.05=20,425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0,65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659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0,659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所示,依前揭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核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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