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禎敏住○○市○○區○○○○○00號信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被告 高可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