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告 林佳臻
被告 何清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時,係原告妹妹、姪子及房屋仲介即訴外人 游宗翰 偕同前往,該日看屋時,游宗翰表示系爭房屋只有廚房的天花板吊頂有破損。其後,原告請游宗翰向被告議價並以新臺幣(下同)765萬元成交,原告給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買賣訂金收據。原告復於112年10月21日偕同女婿 廖弘民 及家眷一行人至系爭房屋由游宗翰帶看時,廖弘民發現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並非如第一次看屋時游宗翰所述狀況,游宗翰未向原告明確說明屋況瑕疵,原告爰以700萬元價格委託游宗翰向被告議價,如不同意則請退還訂金10萬元,惟游宗翰皆表示被告僅同意降價至750萬元成交,不同意退還訂金。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訂金。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全程委託房仲處理,房仲說原告要買,原告簽約後不能後悔,不然錢要沒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簽定買賣訂金收據,約定於同年10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765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給付被告10萬元,且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28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訂金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又按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觀諸兩造簽訂之買賣訂金收據約定內容可知,此買賣訂金收據僅屬買賣之「預約」,用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是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核其性質為「立約定金」。又依買賣訂金收據「六、違約處罰:」約定內容(一)「乙方(指被告)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指原告)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既收款全部退回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訂金價款加倍之損害金與甲方」、(二)「甲方如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甲乙雙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因此,依照雙方簽訂之買賣訂金收據上述內容,不履行契約之一方,應負違約責任。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問題,致原告無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有,本件亦無不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並非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有上述漏水爭議問題,就其自身利弊得失為權衡考量,而不願與被告依原約定價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尚難謂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委託之仲介人員有隱瞞漏水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游宗翰、廖弘民於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前後二次勘驗房屋時,現場廚房地上均放置紅色臉盆。再據證人游宗翰稱:原告二次勘驗房屋,時間距離僅二日,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漏水污漬及苔蘚,應係長久所造成,並非一、二日短期即可形成。據此可知,原告與證人 林劭洳 於第一次勘驗房屋時,此現場漏水污漬及苔蘚即已存在,原告或其房屋仲介人員,並無刻意隱瞞或掩飾遮蔽。原告於簽訂買賣訂金收據後,再以現場原有之狀況不符預期為由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與買賣訂金收據之約定內容,即有違背。
4、本件既係原告拒絕依系爭買賣訂金收據之約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拒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訂金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訂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