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22號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張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張文翰於本票到期後迄今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文翰之財產,現仍強制執行中。原告調閱被告張文翰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張文翰竟於111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芝甯,並於112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被告脫產行為及事實甚為明確,系爭移轉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芝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張文翰名下。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張文翰、被告張芝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芝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翰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因為被告張文翰積欠被告張芝甯債務,故被告張文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轉讓給被告張芝甯,以此抵償被告張文翰積欠之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翰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張文翰於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予被告張芝甯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3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是故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其價款縱屬抵償債務,仍非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為有償之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超商繳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網路對話內容、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匯款資料等為證。足認被告所辯被告張文翰積欠被告張芝甯債務等情應非不實。又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有償行為,應堪足採信。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對價內容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價金如何給付、內容為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即得由買買雙方即被告間自由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顯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核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芝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翰所有,即非有據。
(四)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翰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張芝甯,造成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積欠被告張芝甯債務之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則難認被告張文翰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芝甯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文翰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不動產)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