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號
原告 吳亮德
被告 林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68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8時39分許,因在FB網站上販售二手物品,進而聽信欲購買之買家操作網銀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次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至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被告答辯無意見,但這是詐騙案,被告應負責任返還我回給她的那筆錢。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
二、被告則以:
㈠伊因協助朋友販賣電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雯婷 」之人說要買電腦商品,並說要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伊到蝦皮購物網站創立訂單後,「林雯婷」稱蝦皮購物網站拍賣介面遭凍結,無法下標,需要伊點擊簽署金流服務,才可重新下標,所以伊點擊連結後,就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國維 」之人跟伊聯繫,稱如果沒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資訊,就無法處理,所以伊就把系爭帳戶在內9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給「王國維」,後來伊發現遭詐騙,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99,968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其網銀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堪認屬實。
㈢然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因被告亦係於網路販售商品,誤信詐欺集團所稱為其進行賣場金流服務及處理個資權限,而將系爭帳戶及其所有共9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近30歲,並就讀研究所,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提及被告曾另報案指稱於本件交付系爭帳戶前之112年4月1日,即曾遭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需開啟個資,而遭同一化名為「王國維」之人詐騙匯款而受害,堪認其對於此類網路詐欺話術應有相當之警覺及認識,竟仍於1個月之後再次聽信類似話術,貿然寄交其所申辦之共9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實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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