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該綽號跛腳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向乙○○佯稱欠繳電話費及帳戶涉有不法款項進出等為由,使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甲○○所有之草湖郵局帳戶,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轉帳新台幣一百萬元至甲○○所有之草湖郵局帳戶內,理由部分補充記載該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向乙○○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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