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97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黃昱撰

被告 巫宇承 (即 巫春光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春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春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巫春光於民國94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巫春光請領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338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巫春光於109年6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巫春光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金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巫春光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本金106,87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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