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95號
原告 蘇信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
被告 李溪泉
送達:新北市三重正義○○○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95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蘇信貞、陳瑞和(下合稱原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4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暨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5萬元之債權。又被告前曾以同一事實之債權在新北地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經該院以109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37號(下稱重簡837號事件)受理,縱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該案業經成立調解,原告也已履行完畢,本件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覆請求。另被告雖稱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有向被告借款25萬元乙節,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業已返還款項。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3年底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所經營之西藥房,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原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1日返還借款。後原告拒不還款,被告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在偵查中已承認該筆借款債務。另重簡837號事件係原告另外於94年10月1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後經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被告15萬元,該事件與本件借款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自非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換言之,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2月1日核發,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並於110年1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原告得以執行名義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就同一事實重覆請求,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不合法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20日,以「西藥房老闆」及「西藥房老闆娘」於9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25萬元之事實,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開二人返還25萬元,其後改追加陳瑞和為被告而撤回上開二人之訴訟,其追加陳瑞和之請求原因事實同該案起訴狀所載,嗣於109年9月2日被告與陳瑞和成立調解,內容略為陳瑞和願給付被告1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重簡837號事件卷宗影本 可佐 (見本院卷第97頁至119頁),而對照重簡837號事件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固均為25萬元,然被告主張前者之借款日期為「94年10月1日」,本件之借款日期則為「93年底」,二者並不相同,應認重簡837號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主張係同一事件,應非可採。
(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底在原告所經營之西藥房,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已交付款項予原告等語,主要係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9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以原告於93年底受其委託保管25萬元,原告侵占款項而拒不返還之事由,而提起侵占罪告訴。則被告究係委託原告保管25萬元,或將25萬元借予原告,其主張已前後不一,無從憑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經檢察官就被告之指控訊問原告,原告辯稱已陸續清償被告乙節,並經檢察官調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佐證後,認被告所指控原告拒不返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縱令原告有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原告亦已返還款項,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尚存在。被告雖辯稱實則原告並未返還款項云云,然而上開檢察官調查之結果既已足認原告返還款項之事實,被告再為否認,即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佐,被告固稱應由原告再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佐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雖證據偏在原告,然而原告已曾於98年間提出上開資料供檢察官調查附卷,並無故意隱匿之情,迄今又再已隔12年之久,依常情已無特別保管或記錄其內容之必要,自不能認原告無法提出該證據或陳報其上所載具體匯款日期及金額等細節,有可歸責之處。另查,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98年度偵字第12918號偵查卷宗,該署回函稱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署110年11月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此部分證據無法調查之不利益,不能由原告承擔。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係向其借款,且迄未清償款項之事實為真,則綜合上情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被告對原告25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承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令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亦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