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545號

原告 嚴紫珊

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69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7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為執行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受讓電信費債權,業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強制執行,而兩造間就電信費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因未繳納電信費,遭遠傳電信終止門號服務契約及催繳電信費,嗣遠傳電信將上開電信費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據此向嘉義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原告積欠電信費金額非如被告所稱,且已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款,及就積欠之電信費與被告和解為給付,該電信費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所積欠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6,690元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和解,原告於103年12月8日給付5,018元而消滅。

㈡、原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使用所積欠之電信費及手機補貼款14,368元部分,因原告尚未清償,亦未和解,故以原告尚未清償之金額14,368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73號受理在案。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21,058元為原告使用遠傳電信2個門號所生之費用,原告僅和解1個門號卻主張另1個門號債權亦不存在顯無理由,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電信費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遠傳電信受讓電信費債權並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5-49頁),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77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徒以空口辯稱所積欠電信費金額非如被告所稱、已將所積欠電信費清償完畢云云,然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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