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433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7元,及其中新臺幣48,910元,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63元,及其中新臺幣195,842元,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5%(即週年利率19.8%)計付,若有未遵期償付借款本息者,除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迄至民國94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49,717元(含本金48,91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又被告另於92年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3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213,663元(含本金195,842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綜上,爰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717元,及其中48,910元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63元,及其中195,842元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款、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信原告是項主張屬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萬利週轉金借款本息、費用、違
約金等節,有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原告是項主張為真實。惟: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查,依原告所提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條(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PC銀行、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是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是以,原告就萬利週轉金部分,併請求自95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萬利週轉金借款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8%,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另請求「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3.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萬利週轉金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