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0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告 方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匯流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王香嵐 所有, 王元茂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車號000-0000之前車(下稱前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位均受損。原告已依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29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無意見,但系爭車輛送修時原告並未與被告確認受損之處,其修復之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並不明確。其中,只有系爭車輛車尾門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前保險桿並未有損害。且後車門及保險桿採更新零件修復,應無鈑金費用,只需烤漆即可,但烤漆費用也不合理,另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受損,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有損害,然被告否認車輛前面受有損害。經查,依警察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固有系爭車輛及前車之照片,但僅系爭車輛後方有明顯因撞擊而凹陷痕跡,至於系爭車輛車頭與前車尾部則不能確認有受損之痕跡。再佐以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部位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亦未見保險桿有受損之痕跡。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亦有受損乙節,尚非可採,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此部分修復費用(即本院卷第24頁,零件1,890元、鈑金2,002元、烤漆5,405元),其餘部分應認係修復後車門及後保桿之有關費用(即零件39,170元、鈑金14,291元、烤漆11,539元)。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送修時並未與被告確認受損之處,其修復之部分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並不明確等語,然被告就估價單有關後車門及後保桿之修復項目,僅泛稱不確定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並未具體說明何者係與本件事故無關並舉證以佐,是尚無從憑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8年11月19日,約1年10月,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39,170元之折舊額為10,88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170÷(5+1)=6,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170-6,528)×0.2×20/12=10,88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28,289元(計算式:39,170-10,881=28,289)。上開費用再與鈑金14,291元、烤漆11,539元,合計共54,119元,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19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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