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14號

原告 洪慧琛

被告 嚴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1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7萬元,並約定自被告薪資按月扣還1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自110年農曆年後即未到班,經計算所扣抵薪資後尚欠17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於同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願每月還款1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借款迄未清償乙節,有借據、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4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間承諾願每月還款1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未按月還款,故其債務即於110年5月或6月間視為全部到期,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10年8月3日起(本件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