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QUANGGIA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QUANGGIAP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ANGQUANGGIAP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對面之路邊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第5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27分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DANGQUANGGIAP (越南)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QUANGGIAP係逃逸外籍移工,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對面之路邊某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他車牌,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4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段000號時,因警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QUANGGIA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