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告 江雅玲 即弘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6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6,234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51萬9,6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6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42%,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51萬9,663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49萬3,693元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2萬5,970元

合計

51萬9,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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