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夏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夏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尤夏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中仁福四街32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與商工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所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08公克),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尤夏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警臨檢盤查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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