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32、1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其與 陳帝昊 (業以95年度訴字第3574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為退休軍職人員,因缺錢花用,竟共同謀議,推由陳帝昊於95年1月初起,在奇摩網路聊天室刊登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之用,招攬不特定之不符一般銀行申辦貸款資格客戶與其等聯繫後,由陳帝昊告知以提供偽造之軍人身分證件、並由申請人穿著軍官服飾,使金融機購誤信申請人為軍官,財務信用狀況良好可貸與款項之方式,共同詐取貸款,陳帝昊、甲○○則抽取貸得款項中之一至三成圖利,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月12日前某日,茲有不符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資格之 潘俊男 (業以95年度訴字第3574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上述廣告而與甲○○、陳帝昊聯絡後得知上開訊息,其等旋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帝昊於95年1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偽造之潘俊男名義之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派令、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北部地區後備九一一旅臨時軍人身分證明後,旋利用影印陳帝昊所有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月20日御人字第0940006301號令上真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公文書上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印」之公印文,加以裁剪移置,再影印之盜用該公印文之方式,偽造成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名義發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復接續將其所有之真正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識別證為彩色影印後,再將潘俊男提供之照片及個人基本資料,以電腦打字及剪貼方式,黏貼於上開陳帝昊之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識別證彩色影本,及陳帝昊保留之退伍前個人薪餉單上,再予以影印,而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識別證及薪餉單後,於95年1月12日,由潘俊男穿著陸軍步兵少校軍服,並與陳帝昊、甲○○同持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書,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行員誤以為潘俊男符合貸款之形式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嗣並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對於准駁信用貸款之正確性。潘俊男旋於95年1月20日領得該銀行核撥貸款60萬元,並與陳帝昊、甲○○朋分所得花用。
㈡、 朱肇民 (業以95年度訴字第3574號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於95年1月18日,由陳帝昊、甲○○以前開手法製作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偽造文書,並由潘俊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朱肇民本人則穿著陸軍步兵少校軍服,其等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往前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辦貸款100萬元,並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對於准駁信用貸款之正確性,致使該銀行行員誤以為朱肇民符合貸款之形式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朱肇民並於95年1月27日領得該銀行核撥貸款之100萬元,並與潘俊男、陳帝昊朋分所得花用。
㈢、 簡瑞亨施明宏 (均業以95年度訴字第3574號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2月16日,推由陳帝昊、甲○○以前開手法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偽造文書,並由簡瑞亨、施明宏互相擔任彼此貸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簡瑞亨、施明宏並於申辦貸款時均穿著陸軍少校軍服,其等旋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往前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辦貸款,並行使上述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對於職業軍人身份管理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對於准駁信用貸款之正確性,嗣因該銀行行員察覺狀況有異,未核准貸款,並於95年3月
2日,簡瑞亨再次公然冒用穿著軍人服裝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查詢核撥借貸款項時,為前開銀行人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帝昊所有,供其與甲○○、潘俊男、朱肇民、施明宏、簡瑞亨共犯本件犯罪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再循線查獲陳帝昊、甲○○、潘俊男、朱肇民、施明宏等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帝昊、潘俊男、朱肇民、簡瑞亨、施明宏暨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行員 李冠興 於警詢、偵查證述或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軍用夾克、軍用外衣、軍用褲子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係關於當事人服務、能力之證明,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派令影本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北部地方後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影本、北部地區後備九一一旅臨時軍人身分證明影本、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薪餉單影本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計有2次詐欺既遂、2次詐欺未遂)。其等推由同案被告陳帝昊接續以彩色影印後,加以裁剪移置真正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令」公印文,再影印之盜用該印文之方式,盜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令」之印文於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派令影本、北部地區後備九一一旅臨時軍人身分證明、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影本之上,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推由陳帝昊於各該次以潘俊男、朱肇民、簡瑞亨、施明宏名義申辦貸款時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就此部分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一罪。被告與陳帝昊、潘俊男間,就如事實欄二㈠所述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被告與陳帝昊、潘俊男、朱肇民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述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被告與陳帝昊、簡瑞亨、施明宏間,就如事實欄二㈢所述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又被告所為數次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既、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均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推由陳帝昊利用影印其所有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9月20日御人字第0940006301號令上真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公文書上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印」之印文,加以裁剪移置,再影印之盜用該印文之方式,使上開偽造之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派令影本、北部地區後備九一一旅臨時軍人身份證明影本、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書影本存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印」之公印文,該公印文既屬真正,自非偽造,應屬盜用,業見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公印(含公印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同案被告陳帝昊所有,供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規定)。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被告甲○○等人分別將之交付予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即已非其等所有,至於被告以影印移置之方式,將「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印」之真正印文,套印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上,係屬真正印文之影印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亦不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59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表一┌──┬─────────────┬───┬──────┐│編號│偽造、變造之文書名稱│性質│備註│├──┼─────────────┼───┼──────┤│1│偽造之受文者為「潘俊男少校│公文書│見臺灣板橋地│││」之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令影││方法院檢察署│││本1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74、75頁│├──┼─────────────┼───┼──────┤│2│偽造之「潘俊男」北部地區後│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影本1│書│方法院檢察署│││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71頁│├──┼─────────────┼───┼──────┤│3│偽造之「潘俊男」北部地區後│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備九一一旅臨時軍人身分證明│書│方法院檢察署│││影本1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73頁│├──┼─────────────┼───┼──────┤│4│偽造之「潘俊男」北部地區後│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備司令部識別證正反面影本1│書│方法院檢察署│││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77頁│├──┼─────────────┼───┼──────┤│5│偽造之「潘俊男」薪餉單影本│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1紙│書│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78頁│├──┼─────────────┼───┼──────┤│6│偽造之「朱肇民」北部地區後│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備九一一旅臨時軍人身分證明│書│方法院檢察署│││影本1紙││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64頁│├──┼─────────────┼───┼──────┤│7│偽造之受文者為「朱肇民少校│公文書│見臺灣板橋地│││」之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令影││方法院檢察署│││本1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65、66頁│├──┼─────────────┼───┼──────┤│8│偽造之「朱肇民」北部地區後│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影本1│書│方法院檢察署│││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67頁│├──┼─────────────┼───┼──────┤│9│偽造之「朱肇民」薪餉單影本│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3紙│書│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69頁│├──┼─────────────┼───┼──────┤│10│偽造之「簡瑞亨」中華民國軍│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書│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51頁│├──┼─────────────┼───┼──────┤│11│偽造之受文者為「簡瑞亨」之│公文書│見臺灣板橋地│││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令影本1││方法院檢察署│││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53、54頁│├──┼─────────────┼───┼──────┤│12│偽造之「簡瑞亨」之北部地區│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後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影本│書│方法院檢察署│││1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55頁│├──┼─────────────┼───┼──────┤│13│偽造「簡瑞亨」之薪餉單影本│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3紙│書│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56頁│├──┼─────────────┼───┼──────┤│14│偽造之「施明宏」中華民國軍│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書│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58頁│├──┼─────────────┼───┼──────┤│15│偽造之受文者為「施明宏」之│公文書│見臺灣板橋地│││臺北縣後備九一一旅令影本1││方法院檢察署│││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59、60頁│├──┼─────────────┼───┼──────┤│16│偽造之「施明宏」北部地區後│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備司令部軍人在職證明影本1│書│方法院檢察署│││份││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61頁│├──┼─────────────┼───┼──────┤│17│偽造之「施明宏」薪餉單影本│特種文│見臺灣板橋地│││3紙│書│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84號偵查│││││卷第62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軍用夾克│1件││├──┼─────────────┼───┼──────┤│2│軍用外衣│1件││├──┼─────────────┼───┼──────┤│3│軍用褲子│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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