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梅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梅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梅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6行「等傷害」前補充記載「、雙下肢多處挫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事,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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