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周琪
邱鈞賢 被告 吳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2時35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在基隆市○○區○○街○○○號旁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推撞前方正在行走之行人 李純甫 ,致李純甫受傷倒地,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上揭肇事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申請保險給付,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李純甫之繼承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醫療費用600元,共1,600,600元,依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分擔後,原告實際分攤保險金800,600元,而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請求上揭保險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電子公路監理網監理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過失致李純甫死亡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4條、第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及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間,按其所應給付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另據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此,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及求償範圍,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於給付應分擔之保險金後,應按分擔比例取得代位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不得駕駛汽車,且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亦經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害人李純甫之繼承人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保險金1,600,600元,原告依與其他被保險汽車保險人之分擔比例應分擔800,600元,依上述說明,原告於該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原告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代位權,然被告係擅自取走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鑰匙後駕駛,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被害人李純甫之繼承人對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被保險人亦無請求權,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惟原告已主張行使代位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條規定,自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純甫之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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