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瑩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瑩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康馨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孫瑩寶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瑩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之10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本件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康馨文之名義填具同意書,並持交予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其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孫OO(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康馨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76條、第81條規定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8條第
4項、第50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第14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戶政機關就戶籍遷徙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填具同意書,再持以辦理渠等之未成年女子孫OO之戶籍遷入登記,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之「康馨文」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同意書,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經被告持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沒收標的及存在處│數量│沒收原因與依│卷證出處│││││據││├──┼────────────┼───┼──────┼─────┤│1│99年8月5日同意書之立同意│1枚│偽造之署押、│臺灣臺北地│││書人欄內「康馨文」署押││刑法第219條│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0號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