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伯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伯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
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
害尚非直接,兼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被告廖伯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伯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9月23日晚
上11時1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
於上述期間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152
)。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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