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向匯豐銀行、陽信銀行及花旗銀行於同年4月17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延執行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後經與法院確認並無延緩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依然被扣,此舉已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也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工作存續問題,公司人事部分已告知如不解決即將懲處,而且也造成生活困頓及無法扶養生病父母,所以為維護向法院申請更生之權利,聲請人正式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寄發協商不成立證明,以利向法院申請更生,是以聲請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延緩執行已開始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曾因清償票款事件,經上海匯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原任職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為扣薪程序,並經其他債權人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新竹國際商銀行(現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併案執行,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650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亦係該案執行程序,惟查該案於95年11月20日即因聲請人離職無法執行而終結,現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對聲請人之財產並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且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尚無禁止或延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