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穎穎選任辯護人方裕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71、23120、258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穎穎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 陳樹靜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即附件二),就被告董穎穎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董穎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欄編號3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關於「 邱研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邱妍 」。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可預見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第7至9行關於「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關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穎穎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1357
卷第62、84、88、90頁,審金訴4卷第42、60、64、6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穎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名,顯有誤會,應屬贅引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 王楷翔 」、「 林志明 」、「育仁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
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571卷第12至13頁,見審金訴1357卷第62、84、88、90頁,審金訴4卷第42、60、64、6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侵害告訴人陳樹靜、邱妍、 李應慶 、 陳萱 、 薛喻謙 、被害人 陳聖薪 、 曾詩婷 之財產權益外,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陳樹靜、陳萱、李應慶、薛喻謙、被害人曾詩婷成立調解,除告訴人陳樹靜部分刻正分期給付中外,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陳聖薪、告訴人邱妍因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2份、刑事報到明細、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7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
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除被害人陳聖薪及告訴人邱妍外之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除告訴人陳樹靜正分期給付中外,餘者均已履行給付,而被害人陳聖薪及告訴人邱妍則係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足見被告悔意,如前所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陳樹靜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陳樹靜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87、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陳樹靜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供稱:伊都沒有獲利(見偵22571卷16頁)等語,而
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而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樹靜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陳聖薪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邱妍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被害人曾詩婷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李應慶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萱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薛喻謙部分董穎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被告董穎穎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穎穎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正交付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7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共計4個金融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使用。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董穎穎名下帳戶。董穎穎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巷口,將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樹靜、邱研、李應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董穎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因為需要貸款30萬幾元,有於上開時間以拍照傳送之方式提供名下4個帳戶,不認識對方也沒有見過面,對方表示要幫忙製作第二筆假收入的金流給銀行,給哪家銀行對方沒有告知,之前向銀行申請貸款時並沒有需要提供到4個帳戶這麼多,且亦沒有需要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另一不知名之人,有聽過政府宣導知道自己名下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提款時確實不知道款項是從哪裡來的,也知道這不是要買衣服的貨款,但沒有想太多,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所為之提領確實是本人所為,後來對方不讀不回後才知道是詐騙等語。
(二)告訴人陳樹靜、邱研、李應慶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佐證本件告訴人陳樹靜、邱研、李應慶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害人陳聖薪、曾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本件被害人陳聖薪、曾詩婷受到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告訴人陳樹靜、邱研、李應慶及被害人陳聖薪、曾詩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29日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聯繫而提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在提款時向行員謊稱進來的款項為衣服貨款,嗣在發現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後,仍有意提供另一華泰銀行帳戶等事實,堪認被告對於所提供帳戶遭不知名之他人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等節,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
(六)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TTSHOP」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在本案之前遭到詐騙時,於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已將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數個不同金融機構之帳戶(戶名有: 巴榮暉 、 紀文德 、 李家碩 、 武氏燕 、 劉鎂臻 、 鄭春成 、 黃怡穎 等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TTSHOP」之對話紀錄亦顯示有提到「將會永久凍結」、「獲取平台最新收款帳戶」等語,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30日報案時應已知悉提供多個帳戶供人匯入款項等節,與詐欺、洗錢之犯罪相關,卻仍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堪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七)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八)監視器影像、監視器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董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且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樹靜(提告)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佯稱為買家欲向告訴人陳樹靜購買商品,謊稱無法下單需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金額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4萬9,567元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4分許止統一超商民族西門市(台北市○○區○○○路000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4萬9,568元2陳聖薪(未提告)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前之某時許佯稱為買家下標無法完成,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9,987元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統一超商保聖門市(台北市○○區○○街00號、60號)2萬元3邱研(提告)112年7月13日佯稱為房東出租房屋,需要支付定金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1萬2,000元被告名下合庫帳戶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後台北市大同區酒泉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4曾詩婷(未提告)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佯稱被害人曾詩婷購買商品後公司誤將被害人曾詩婷設為高級會員,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1萬3,066元被告名下合庫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005元同日下午4時15分許1萬3,005元5李應慶(提告)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佯稱「毛孩市集」網站遭駭客入侵而發生系統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2萬3,012元被告名下合庫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葫東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萬5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被告董穎穎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穎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7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共計4個金融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使用(不正提供3個以上帳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董穎穎名下帳戶。董穎穎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巷口,將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邱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董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邱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
(四)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董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領告訴人邱妍匯入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侵害同一告訴人即邱妍之財產法益,是以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雅琳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邱研(提告)112年7月13日佯稱為房東出租房屋,需要支付定金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1萬2,000元被告名下合庫帳戶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同樹德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1號被告董穎穎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穎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7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共計4個金融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使用(不正提供3個以上帳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董穎穎名下帳戶。董穎穎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並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巷口,將款項悉數交付予暱稱「育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萱、薛喻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董穎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萱、薛喻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採證照片。
(四)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董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董穎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57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萱(提告)112年7月11日佯稱欲向告訴人陳萱購買氣炸鍋,再謊稱金流有誤無法使用賣貨便,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48分許6萬9,981元被告名下合庫帳戶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大同樹德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2薛喻謙(提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佯稱販售商品需要重新設定簽署金流,因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1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