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1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查獲被告林奇南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毛重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惟上開被告業經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業已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扣案之1小包透明結晶,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0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