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楊東隆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陳台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4年3月份(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06年8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148元(工資4,520元、材料費5,628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5
月,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54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5,974元(計算式:
4,520元+1,454元=5,974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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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28×0.438=2,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28-2,465=3,163│
│第2年折舊值3,163×0.438=1,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63-1,385=1,778│
│第3年折舊值1,778×0.438×(5/12)=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78-324=1,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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