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 劉曉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而墬入銀行循環高利之陷阱,陷入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之高利貸及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而迄今積欠之利息,一個月即將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相對人縱使不吃喝,亦負擔不起前開利息,更不可能償還本金。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債為2,090,000元,總資產則為現金253,900元,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抑是否有多數債權人,並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為此依法請求清理債務,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各乙份為證。
二、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致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因此,倘債務人雖有財產,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前述之破產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時,則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惟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如此,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此時,該破產宣告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報其現有資產為現金253,9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起20日內列冊說明其財產狀況,聲請人並於96年8月27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該財產為何,且亦未於96年10月15日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係存在現金253,900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又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3,673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334,5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3,110元、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278,830元、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30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696元,合計共1,668,120元,有上開公司函文附卷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聲請人於95年間僅有所得63,712元,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並無財產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而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故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