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國民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所聲請發還之「發票人乙○○、票號RK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3月25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係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處搜索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二三即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九二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十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扣案物即上開票據之持有人既為被告,自難認抗告人為有權聲請發還之人,至聲請人所述與被告間有關扣案物之法律上關係,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律途徑主張。且該扣案物業經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發還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發還在案,亦附此說明。從而,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先判,逕予裁定,並准予發還,抗告人只得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另行向士林地方法院另提起訴,已具狀起訴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附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收文單正本一份,並以扣押物所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請求鈞院負保管之責,暫勿發還,等待士林地方簡易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判決確定後,依法秉公處理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處搜索扣得,堪認被告為該支票之持有人,自有權收受該發還扣押物;且於票據關係中,發票人係票據債務人,票據持票人得持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若貿然將系爭票據發還予發票人(即抗告人),不啻使票據債務人之票據債務得以免除,票據持有人因此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票據持有人取得票據之原因縱有不當,亦係發票人與票據持有人間之民事糾紛問題,發票人應另以訴訟尋求救濟。況系爭票據業已發還予被告,自無從再發還予抗告人。準此,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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