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翔
曾嘉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曾嘉閔與 葉秉均 為朋友,渠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因被告葉秉均與 黃文龍 發生口角爭執後,先由被告葉秉均持鋁棒毆打黃文龍之頭部、身體,繼被告陳志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被告曾嘉閔抵達,即與被告葉秉均共同毆擊黃文龍,致黃文龍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前臂挫傷瘀腫及右膝擦傷,顏面鼻部鈍傷及外傷性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翔、曾嘉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志翔、曾嘉閔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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