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92號聲請人 曾得能 代理人 李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曾素美 係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曾得能係被繼承人曾素美之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證。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被繼承人曾素美死亡後3個月,且本院業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有關被繼承人死亡與前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該通知於同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39號卷宗可稽。基此,足認聲請人係於斯時始知悉被繼承人曾素美死亡之事實,其遲至109年3月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仍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